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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9-01-14     浏览量: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15日

河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号,以下简称《指引》)、《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全省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负责辖区内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展示企业的统筹管理和市场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南证监局)按职责对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河南证监局建立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人员培训等方面签订合作备忘录,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相关数据,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准确性和实效性,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七条区域性股权市场是各级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各级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八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九条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省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省外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不得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在我省开展相关业务。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及其运营机构,须按照国办发〔2017〕11号文件要求,积极配合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限期清理、妥善处置,防范和化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中原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我省唯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保障市场规范稳定运行,并协助培育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后备企业资源。

第十二条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第十三条根据《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运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事先书面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征求河南证监局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三)设立分支机构;

(四)分立或者合并。

第十四条运营机构管理人员要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制度,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十五条运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三)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未受到国家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惩戒;

(四)熟悉与股权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六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三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七条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二十条运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审核要求及确认程序等。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微信、微博、博客等渠道或者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方可查看。

第二十三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六条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八条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九条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情况、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运营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经营,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各参与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发行或者转让证券;

(二)以违反国务院规定的交易方式或者时间间隔进行证券转让;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误导;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公平交易原则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二条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运营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管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运营机构应当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五条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六条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受托人查询其本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河南证监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照相关法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章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三十七条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指引》要求,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并按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送日常工作信息。

第三十八条运营机构应当保证报送信息和资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并符合《指引》规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的,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和资料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备案:

(一)运营机构审查意见书;

(二)招股说明书或者债券募集说明书;

(三)证券发行时间、价格、数量、募集金额等情况;

(四)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条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挂牌转让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和资料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备案:

(一)运营机构审查意见书;

(二)挂牌转让证券说明书;

(三)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挂牌转让的,运营机构应当在股权融资、挂牌转让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施行前企业证券(或者股权)已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的,运营机构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备案。

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送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本市场挂牌、展示、登记托管情况;

(二)企业在本市场融资情况;

(三)证券(或者股权)在本市场挂牌转让情况;

(四)本市场投资者情况;

(五)运营机构主要财务情况;

(六)运营机构开展中介业务情况;

(七)运营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情况;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运营机构自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财务报告及合规经营报告。

第四十五条运营机构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送下列信息,并自下列信息变更或者知悉下列信息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情况:

(一)运营机构基本情况;

(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基本情况;

(三)本市场中介机构基本情况。

第四十六条运营机构制定、修订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的,应当自制定、修订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的,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告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上传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投资者的证券被挪用;

(二)投资者资金存放、动用情形或者划转路径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证券(或者股权)转让、结算的重大异常事件;

(四)重大信息安全事件;

(五)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八条运营机构发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告:

(一)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非法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二)未经省政府公告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三)省外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我省开展相关业务;

(四)挂牌公司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五)其他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四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当监督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立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如发现中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告。

第五十条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一条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公布收费标准。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二条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并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备案。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修改。

第五十三条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开通投诉电话、网络邮箱、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投诉渠道,公示联系方式,安排专人接收并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定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市场业务活动,迅速处置和化解市场风险,并及时、准确、全面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河南证监局报告。

第五十六条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要求,制定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十七条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河南证监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河南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各派出不少于2人的检查人员。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实施现场检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河南证监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对象,要求被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被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六十一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河南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河南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十三条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

第六十四条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河南证监局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六十六条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六十七条河南证监局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八条除运营机构外,对其他擅自组织开展私募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的机构,所在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河南证监局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第七十条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服务。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并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厅际联席会议的统筹协调下依法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十一条运营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十二条运营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根基,以调动党组织和党员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着力点,全面推进运营机构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以党的建设高质量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高质量。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为省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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